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直接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非法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及安排的;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舞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

()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舞弊的;

()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擅自更改或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案的;

()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舞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考试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