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商学院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实施办法

发布者:jiaowu发布时间:2016-05-26作者:浏览次数:1169

 

 

武汉商学院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学校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教育部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根据毕业生所学专业,授予相应学科门类学士学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学位评定工作实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两级管理。
   
第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3人,委员1721人,任期三年。
   
第五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各分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2人,委员5-9人,分委员会主席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任期三年。
 

第三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六条  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学士学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2.
在规定的年限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含毕业论文及答辩、毕业设计或其它毕业实践环节),考核全部合格,取得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最低学分,经审核准予毕业;
    3.
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4.
非英语专业学生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CET4)成绩合格;英语专业学生全国高校英语专业四级考试(TEM4)成绩合格;体育、艺术类专业学生湖北省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PRETCO)成绩合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
在校期间受到学校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者;
    2.
未修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不能达到毕业要求,不能获得本科毕业证书者;
    3.
在毕业前,外语水平未达到本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者;
    4.
必修课重修学分累计超过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本专业规定的学分者;必修课按平均分计算未达到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本专业规定的平均分者;
    5.
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成果者。
   
第八条  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达到毕业要求,因本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第134款其中之一影响其学位授予的学生,若在校期间学有所长,综合表现突出,且在其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授予学位:
    1.
参加各类学科竞赛获得省级三等奖及以上者;
    2.
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前两名、发明授权专利前三名或在与本专业相关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者(第一作者);
    3.
毕业时考取硕士研究生者;
    4.
院长奖学金、市级及以上政府奖学金获得者;
    5.
毕业时必修课平均成绩在本班前10%,且毕业设计(论文)成绩为优秀者。
 

第四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九条  本校学位授予工作每年举行一次,学位授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提交申请。学生填写《武汉商学院学士学位申请书》(见附件),向所属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学位申请。
    2.
资格初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授予条件审核毕业生学位资格,填写建议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及原因,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签字盖章并公示,无异议后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3.
学校复核。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建议授予学位学生名单,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4.
颁发证书。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审议,通过后颁发学位证书,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因各种原因未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如有异议,可在名单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受理。
   
第十条  学士学位的申请均以一次为限。凡未在有效期申请者、或申请后中途放弃者,学校均不再受理其申请。学士学位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不予补发。
   
第十一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全体成员半数以上(不含)通过有效。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以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人数通过为有效。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已毕业离校的往届毕业生一律不再补授学位。
   
第十三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向本校申请学士学位,授予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自201591日起施行。